塔甸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
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发〔2017〕21号)、《中共玉溪市委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玉发〔2018〕12号)及《中共峨山县委办公室 峨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山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探索我镇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不断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结合塔甸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次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范围限定在本镇行政区域内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立的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涉及因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形成的划归村管理的各种类型的社区性组织。
第二条 为统一时点界限,便于全镇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成员身份界定基准日最后时限不得迟于2019年6月30日24时。
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确定基准日之后,自该时点起,原则上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固化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同时应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演化而来的区域性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标准、条件,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以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主要标准和条件,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辅助考虑因素,兼顾是否有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注意防止一些人受利益驱动非正常迁移或不迁移户口,造成富裕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影响真正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子女于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口登记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合法婚姻关系取得。与本村男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女性配偶,以及与本村女性村民依法结婚且符合本指导意见认定条件的入赘女婿,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口已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收养关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口登记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父或母再婚取得。与继父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登记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因国防建设或其他原因取得。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协商方式取得。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履行加入手续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失效。
(三)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城市,取得设区城市非农户籍的人员,自取得非农业户籍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已纳入公务员系列、事业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自纳入公务员系列、事业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五)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组织申请自愿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放弃申请公告之日起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到城镇,但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村民嫁到外村或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公民入赘到外村,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口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或入赘到其他村后离婚或丧偶,本人及合法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未享有嫁入地或入赘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招亲入赘的女婿及其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关系,且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媳妇或招赘女婿,在离婚、丧偶后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未享有嫁出地或招出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七)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合法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随其户口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户或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
(八)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公务员系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等在编人员后,因违法或违纪失去公职,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九)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没有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的。
(十)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县级以下乡镇企业工作,未享受各种补贴、补偿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待遇,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一)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就地“农转非”人员,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没有享受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的。
(十二)原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自谋职业、读书、自找门路、投亲靠友等原因将户口“农转非”,没有享受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职工生活保障,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三)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且长期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来自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籍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可以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从尊重历史习惯、传统风俗考虑,原则上优先认定其具有嫁入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嫁出地给予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或认定成员资格的除外。
(二) 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已经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并依赖嫁入地集体资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享有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应当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 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已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及利益分配权等权益的。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因男性一方房屋拆迁、项目建设户籍冻结、正在服兵役等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落户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一直在嫁入地生产、生活,未取得嫁出地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益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因无法生育或终生未婚育而实际收养的子女,户口无法登记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回原籍地实际生产、生活,其户口因特殊原因无法迁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没有其他社会保障来源的。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军入伍,在基准日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八)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判刑,在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已注销户口的尚在“两劳”或服刑人员。
(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子女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口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的。
(十)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常年外出经商务工,基准日及基基准日之前户口尚未迁往设区的城市的。
(十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部分人员因经商务工、购房、子女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设区的市、未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体系,且其家庭主要成员及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户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予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含县级)的正式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含县级)下岗人员。
(三)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未再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关系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到其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在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
(六)在其他村集经济组织享有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权的再婚女或入赘男及其随迁子女。
(七)离婚、丧偶的媳妇与外村村民再婚后,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其本人、再婚配偶以及及所生子女均不予认定成员身份。
(八)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的子女在其父或母退休(退职)后顶替补员的。
(九)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因国家征用集体土地而享受当时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
(十)20世纪,原本村村民为了使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补员顶替,进行户籍交换而“非转农”,退休回本村居住生活的。
(十一)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原本村村民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并取得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但未注销户口的。
(十二)原本村村民,截至基准日时已连续失踪4年以上的。
(十三)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及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型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在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将户口迁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十条 已经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基础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对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以及其基准日及基准日之前娶进的媳妇、生育的子女等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后新地成员进行登记,兼顾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不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的情形进行界定。
第十一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适用本指导意见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
第十二条 各村应设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具体认定工作。村民应当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或者在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标准和条件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该界定标准和条件逐一核实认定、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的证据,由村产权改革工作小组复查评议;因有异议未在第一榜公示的人员应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集体产权改革工作小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以认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集体产权改革工作小组申请,提交村民代表会审议,并经村代表会议审议后通过。
对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后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最终确定的成员名单登记造册并报所在的镇农经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成员身份,不溯及既往,不得以本次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往年集体资产的分配事宜。
外嫁女及其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农转非”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其权益的份额大小和具体行使的方式,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从认定之日起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收益分配权;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从丧失之日起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收益分配权。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塔甸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云南省、玉溪市就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