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矣某某
被申请人: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务:大队长,地址:
峨山县双江街道普华路5号。
主要负责人:马永祥,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61951317302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9月15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61951317302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9月10日1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云A05E80小型轿车以时速95公里的速度驶过被申请人设置在东沪线2755公里500米处的测速区,超速比达35%,车辆在高铁站附近被交警拦截并向申请人出示了一张驾车超速行驶的电子照片,随后交警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对其超速20%以上未达50%的行为处200元罚款、扣三分。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11时以视频记录的方式再次取证,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
1.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项“使用移动测速取证设备应当当遵守下列规定:略。。。。。”的规定,移动测速点违反上述公安部部门规章第二页(一)(二)(三)(五)的相关强制性要求。视频取证2000米至测速时在点位前方200米处交警并未设置明显的测速标志及限速警示标志。不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视频取证现场未见交警、测速设备未在交警视线范围之内,已人机分离,隐蔽拍摄。
2.根据《移动测速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在已设置固定且正在使用的电子监控系统前后3公里、同方向测速点应当在6公里以上不得重复使用移动测速点”的规定,在易门往峨山县城方向大鱼塘村岔路口已经有固定测速点,交警不能在固定电子监控系统3公里以内或同方向间距6公里内使用移动测速设备。
3.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的规定,交警测速取证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图片不符合上述取证要求,且图像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3.3、3.6及4.1的数量、信息、模式要求,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在交管12123APP上未见任何照片信息,无法与测速取证设备核查地点、编号、防伪码、序列号、检定等信息。故峨山县交警大队的行为涉嫌违规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
1.测速点设置位置:峨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泸线测速点位置为G357东泸线K2750+0M至K2797+0M(峨山至易门方向、易门至峨山方向)。
2. 2023年9月10日10时39分,矣某某驾驶云A05E80小型轿车,以时速95公里的速度驶过我队设置在东泸线 2755公里500米处的测速区,超速比达35%,违反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矣某某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
3.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是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辅助和补充,针对驾驶人矣某某提到的大鱼塘固定测速点目前该点段因测速设备老化未使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遵循依法、科学、合理、公开、规范和动态调整的原则依法使用《云南省公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开展移动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道路交通违法采集、处罚工作。故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证据交换阶段,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抗辩意见和其他证据。
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云南省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则》,经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1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云A05E80小型轿车以时速95公里的速度驶过被申请人设置在东沪线2755公里500米处的测速区,超速比达35%,车辆在高铁站附近被交警拦截,向申请人出示了一张驾车超速行驶的电子照片,随后交警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以其违反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超速20%以上未达50%的行为处200元罚款、扣三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经查,移动测速设备的现场处理及执法人员、测速提示牌的设置符合显著、清晰、明确的视认要求。据《云南省公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因故停止使用的’使用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修改备案信息”;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必须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可以查处违法行为类别等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建有固定测速设备的路段不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同一地点、路段不得长期使用移动测速设备”。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修改备案信息的证明材料,被查处路段已经有固定测速设备,被申请人辩称“大鱼塘固定测速点目前该点段因测速设备老化未使用”,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该涉案路段“测速设备老化未使用”向社会公布过的证据,公民无法知晓该固定测速设备是否使用。2023年12月6日,经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涉案路段同时设有固定测速标志、移动测速标志和限速60标志牌,被申请人在已建有固定测速设备的路段使用移动测速设备,与《云南省公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已建有固定测速设备的路段不得使用移动测速设备。同一地点、路段不得长期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规定不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行为存在程序违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严格依据相关规定合理设置测速设备,未及时履行向社会公告的职责,据此作出的编号为5304261951317302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5304261951317302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04261951317302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