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峨政行复决字〔2024〕第1号)
发布时间:2024-04-09 10:39 来源:峨山县人民政府网 打印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峨山彝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峨山县双江街道晶水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921作出的编号为53042620230006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1110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10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53042620230006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729日上午刘某某在底板放置区整理底板,由班长石某某操作航车。刘某某和同事李某某扶正底板时由于航车老化发生吊带绷断事故,砸伤了刘某某左脚。随后,由办公室人员余某石某某李某某开车将刘某某送往峨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脚一、二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擦伤。86日做了内固定手术,812日,余某代表某汽车公司刘某某办理了出院。926日,刘某某去峨山仲裁委咨询仲裁事项,仲裁员和某汽车公司办公室人员张某某打电话,让公司和刘某某协商工伤,协商不成再来仲裁。108日,刘某某因和公司没协商一致,刘某某被迫离职。某汽车公司老板带办公室人员张、王某某、李某虎等人抢走刘某某所有资料,刘某某已报警,有《出警记录》。某汽车公司老板强迫目击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和公司签订不作证的协议,如果违反协议,石某某李某某赔偿公司5万元,有电话录音证明。某汽车公司抢走保险公司需要的资料,导致保险公司没有理赔(有保险公司和余某录音)。医院用的是工伤目录用药,有和某汽车公司老板电话录音,有车间主任李虎协商录音,申请人刘某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事实清楚,如有虚假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望相关部门能公平公正的调查核实。某汽车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动用一切社会关系阻止申请人认定工伤,态度行为恶劣,望相关部门能公平公正的调查核实,还弱势群体清白。

被申请人答复:

一、受害人刘某某与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为:

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某20222月到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在工作期间按公司要求进行考勤,接受公司业务的劳动管理、安全培训等,报酬由公司发放;故认定刘某某与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受害人刘某某与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提供了:用人单位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出勤考核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而且受害人刘某某就在《员工出勤考核表》当中,所以,无论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还是第二条规定,都可以认定受害人刘某某与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受害人刘某某的伤不属于工伤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受害人的受伤没有足够理由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根据本案事实,受害人刘某某的伤不属于工伤。

本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于2024123日就本案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机关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于2024129日组织召开了本案线上听证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玉溪市某汽车公司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2022729日,申请人由某汽车公司办公室人员余某及厂内人员送医,诊断左足跖骨骨折。经治疗后,余某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住院医疗费。某汽车公司为刘某某等员工投保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因某汽车公司以刘某某不在厂内受伤,不愿意为其出具厂内意外受伤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23724日,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申请后,在调查过程中,无法查证刘某某是在某汽车公司上班期间受伤,不予认定工伤。20231110日,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峨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刘某某2022729日是否在某汽车公司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3042620230006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复议期间,经复议工作人员到某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对案涉相关人员(王某某余某、穆、李)进行调查了解,同时依法对刘某某同事石某某、万某某某汽车公司公司办公室人员王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依然无法得到有力证据证实刘某某2022729日在某汽车公司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根据本案证据表明,2022729日,刘某某确有某汽车公司办公室人员余某及厂内人员送医事实,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是在某汽车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3042620230006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53042620230006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编号53042620230006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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